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出资以乙方名义认购丙公司的股权,并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载明乙方为丙公司的股东。对于丙公司每年向股东的分红,均由甲方直接领取。后甲方要求乙方将所持股权过户至甲方名下时,双方发生争议,甲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否定乙方的股东资格,将股权过户至甲方名下。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的确认发生的纠纷。目前各地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审判实践均采取实质主义认定原则,即根据出资以及股东权的行使,来最终确定股东资格。
如山东省高院司法审判态度: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高院持同样的审判态度: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对股东资格作出相反认定的。
故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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